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8月15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一份行政处罚书显示,蓟州区山水颐城南门2号楼底商因无照经营售卖桶装水被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盘山石胜饮用水”20桶(规格:18.9升);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处罚款10000元。
附原文: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市监 蓟罚 〔2019〕354号
当事人:孟淑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8-2-20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淑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0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8-2-203
2019年4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举报:梦源水站,蓟州区山水颐城南门2号楼底商,该店铺无照经营,没有相关手续以及审批就进行桶装水的售卖,该店铺经营了有一段时间了,故市民来电,希望相关部门介入处理,调查此事。2019年4月22日,渔阳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侯子昂、张春阳到达现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2019年4月24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核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上述行为满足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12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扣押食品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3、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4、其他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上交超过保质期的涉案物品,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盘山石胜饮用水”20桶(规格:18.9升);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3.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