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案件减轻从轻处罚,邀请纪委参与案情讨论

2019-08-16    来源:食药法苑微信公众号    

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李会平,女,汉族 ,重庆市丰都县人。

2018年8月29日,我局接到剑河县离退休干部工作局电话举报,有不明来历人员在剑河县温泉酒店租赁会议室,从周边县拉来大量退休老干部,在剑河县温泉酒店进行讲课、销售产品。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剑河县温泉酒店进行了突击检查,发现在剑河县温泉酒店一仓库内存放有标注为“纽欣莱驼奶配方粉”和“特定电磁波治疗仪”产品。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70盒“纽欣莱驼奶配方粉”、40台“特定电磁波治疗仪”及收据3本、VIP卡(易峰世家)64张、VIP卡(鼎信传祺)44张、VIP申请表118张、已登记的VIP会员表(鼎信传祺)3张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组成专案组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8月28日,当事人李会平租赁剑河县温泉酒店其会议室进行开会培训,向参会的老人们推销其产品“驼奶配方粉”。据参会的老人陈述,当事人李会平在会议期间主要宣传的是驼奶,宣称驼奶是最好的奶粉,其营养价值高于其他奶粉,最适合于老年人食用,喝了驼奶可以防老、预防和治疗疾病;现场有7位老人购买了“纽欣莱驼奶配方粉”,收据上标明销售价为人民币2680元、收款事由为“驼奶”,销售额为18760元。当事人李会平发给老人填写的“鼎信传祺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VIP会员表”,其宣传的内容表明驼奶可以促进婴幼儿和表少年的智力发展和生理发展、阻止肿瘤细胞增长、减少细胞的癌变、可以治疗胃溃疡和腹泻及辅助治疗肝病等传染性疾病。据当事人李会平供述,在剑河县温泉酒店宣传、推销产品负责人是其本人,承认在宣传中将其产品驼奶配方粉宣传为驼奶的事实,同时也表明鼎信传祺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驼奶的总代理,自己没有得到鼎信传祺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其用于宣传和推销的“纽欣莱驼奶配方粉”是从西安购进邮寄过来的,购进80盒,购进价960元/盒;“特定电磁波治疗仪”是从重庆购进的,购进40台,购进价167元/台。

2018年8月28日,其在剑河县温泉酒店集中40位老人组织开展了一次产品宣传和推销活动,主要销售“纽欣莱驼奶配方粉”,“特定电磁波治疗仪”为赠送品未销售。当事人在剑河县温泉酒店宣传、销售“驼奶配方粉”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手续,未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货值金额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计算(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通过扫描“纽欣莱驼奶粉品牌”外包装二维码,其标示零售价为3680元/盒,其货值为70*3680元/盒=257600元。

2018年9月18日,我局通过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督局联系西咸新区市场服务与监督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协助鉴别该批驼奶配方粉的真伪,我局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复函,该产品是西咸新区优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实为固体饮料。

2018年10月11日,我局抽取驼奶配方粉样品送至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出俱报告,报告编号为JDS182661,结果中脂肪含量与营养标签标注不符。我局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检验报告。

2018年10月17日,我局收到《2018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剑检侦监建移〔2018〕14号函,认为李会平等人在未取得本地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有关食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性质和情节,建议将本案移送剑河县公安局依法审查。我局于2018年11月8日,将该案件移送至剑河县公安局,经剑河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于2018年12月3日退回我局调查处理。

2018年12月5日, 我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依法向当事人李会平下达了《剑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剑市监告字(2018)95号)、《剑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剑市监听字(2018)95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李会平于2018年12月 8日进行了签收。当事人李会平于2018年12月24日从重庆赶到剑河县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请求免除处罚,提供了家庭户籍情况,其父的残疾人证,丰都县精神病医院医疗证明书,丰都县民政局开据的离婚证明材料,其女儿被烫伤的图片材料,表明自己家庭困难,不懂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在当日向我局主动缴还了岑巩县7名老人的购物款18760元,请求我局帮其退还岑巩县7名老人,获取他们谅解。我局于2019年1月3日赴岑巩县将购物款退还受骗老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阅读提醒:证据列举部分已省略)

2019年1月14日,我局召开专题会议,邀请剑河县纪委领导参与,研究讨论关于李会平无证销售驼奶粉案的处理事宜。根据已取得的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李会平在宣传和推销其产品活动中存在以下两种违法行为:

一是当事人李会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是当事人李会平在销售“纽欣莱驼奶配方粉”时大肆宣传“驼奶”,且在其销售的收款收据上标明为“驼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已构成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考虑当事人实际家庭情况以及积极退还老人受骗款,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未引起重大社会影响,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驼奶配方粉”70盒、“特定电磁波治疗仪”40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或剑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剑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01月25日

来源:黔东南州剑河县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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