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规定应与时俱进

2019-08-16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201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第二次修正并颁布施行。5年多来,这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是其中增加的不少新规定,在实践中很给力,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过程中的重要支撑。但对于一些条款的运用并不理想。

比如《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此条规定虽然对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予以了法律上的明确及支持,但从实际普及运用情况看,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以下两个不足:

一是诉讼原告的范围过窄。

在《消法》第四十七条中,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于中国消费者协会与省级消费者协会这个范围,而排除了市县级消费者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基层消费者协会承担着基层大量消费纠纷的调解任务,相比较而言,更易于发现和掌握基层消费侵权行为动向,对于普通消费者的联系和沟通来说,也更为方便和直接;基层消费者协会若能提起公益诉讼,将更利于增强其消费维权的主动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市县消费者协会也具有消费纠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消费公益诉讼专业性较强,需要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与消费纠纷有关的专业知识,基层消费者协会难免存在不足。但任何能力都是在实践的推动中获取和提高的,只要法律赋予相应职责,基层消费者协会就会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及专业水平,满足消费公益诉讼的需要。

二是对于公益诉讼缺乏程序规则。

《消法》第四十七条内容过于简单,仅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对具体如何诉讼,没有给出详细的程序规则。从公益诉讼的具体情况看,这其中涉及的事项还是比较多的。

比如起诉条件的下限、诉讼请求中允许有的内容、对于审判机关的裁判决定应当如何有效执行等,任何一项都会对消费公益诉讼产生重要影响,但在第四十七条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在实际诉讼实践中,就让消费者协会和审判机关难以把握和操作。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推动消费公益诉讼工作,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上述事项尽快明确下来。比如在诉讼请求方面,应当明确消费者协会除了可以要求被告改正、规范经营行为外,还可以要求被告针对已经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

□林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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