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黑名单”制度是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违法失信成本、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防范交易风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我国企业“黑名单”制度涉及市场监管、环保、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十几个部门,由于缺乏统一立法规制,企业“黑名单”类别繁多,出现列入标准、惩戒措施、移出标准不统一,信息不共享等问题。庞杂的制度规范超出社会公众甚至是执法部门的认知,导致企业“黑名单”指引错位和实施效果打折,难以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制度初衷。
“黑名单”制度的立法层级应提升
企业“黑名单”制度法律依据过低。不可否认,法律本身具有一定滞后性,解决社会发展产生的问题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法规。但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一项政府主导的制度若缺乏顶层制度设计和高位法律支持,难免在正当性和权威性上打折。为保障企业“黑名单”制度实施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统一性,需要从行政法规或法律层面予以统一规范。
在立法层面,建议出台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在企业“黑名单”的管理主体、列入机制、公示机制、惩戒机制、移出机制、异议与救济等方面进行统一设定。同时,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和行业需要,在管理办法基础上,细化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实施企业“黑名单”分类管理制度
企业“黑名单”是政府管理手段的创新,通过市场和行政的双重力量,使失信主体提高违法成本,倒逼其不断增强自身诚信意识。考虑到分级分类监管目标的实现,在确定企业“黑名单”制度的实施范围时,要对失信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明确列举分类下的具体事项。
综合来看,建议按照递进原则,将企业“黑名单”划分为一般“黑名单”、较重“黑名单”和严重“黑名单”。轻微违法、初次违法或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可以纳入一般“黑名单”;失信行为较重或者多次违法失信、引起较大社会反响的纳入较重“黑名单”;对于故意欺诈消费者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恶意失信被执行人等,建议纳入严重“黑名单”。
制定企业“黑名单”管理清单
在统一管理办法和细化措施的基础上,建议由省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或信用主管部门制定企业“黑名单”管理清单,对企业“黑名单”采取动态清单式管理。
企业“黑名单”清单具体包括对象清单和措施清单。对象清单即监管对象,一般包括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法失信事实等;措施清单是管理的具体方法,如监管部门、惩戒依据、惩戒措施、惩戒期限等。在清单基础上,建议同时建设省一级企业“黑名单”管理系统。一般监管部门针对具体行为对违法失信主体进行处罚或认定,并将结果信息上传至企业“黑名单”管理系统,由系统根据具体规则和数据自动生成企业“黑名单”信息名录。
规范企业“黑名单”管理程序
没有程序的公正,很难保证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政府依法行政,不仅要按照法定权限办事,还要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但是现行“黑名单”管理规定中,关于程序性的规定并不多,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其行为的成立和结果是否有效。
企业“黑名单”具体行政程序方面,应包括告知程序、复核程序和救济程序。(1)告知程序:在纳入企业“黑名单”前,通过书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相关信息,从而及时进行救济。(2)复核程序:企业“黑名单”内容一旦出错,势必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有必要增加复核程序,可以人工复核或机器复核,必要时引入专家评审、听证等评议审核,确保“黑名单”发布的正当性和准确性。(3)救济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部门要加强内部检查,一经证实违法、错误发布的“黑名单”要及时主动予以撤销;二是行政相对人对企业“黑名单”有异议或者发现公示不准确、有误的,可以要求启动审查和救济程序,对确实有误的及时撤销移出。
建设企业“黑名单”管理应用平台
规范和统一企业“黑名单”信息公示、共享和联合惩戒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企业“黑名单”管理应用平台,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统一公示,并以此为基础开展联合惩戒,真正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目标。如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全国统一的企业“黑名单”管理应用平台。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吴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