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刘铭)汽车消费欺诈案频繁发生,尤其以“宾利案”最受关注。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消费者获赔16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车主仅获赔11万元,从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日前,围绕全国人大代表关于汽车消费欺诈案的提案,最高人民法院到四川开展专题调研,与会专家就“宾利案”进行深入讨论。为了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四川省消委会组织了该省消委会律师顾问团、汽车专家等对案件进行了研讨。四川省消委会建议,汽车欺诈判案应当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准确地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精神体现出来。一是加强对汽车领域消费欺诈类案件的认识统一,防止出现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审级之间判决的较大差异;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司法判案应当密切关注当前的消费环境,确立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认定标准。
判决有三方面指导价值
●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凊
该案二审判决兼容情理与法律,对《消法》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和在“无法可依”情况下兼容情理与法理,对消费权益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价值。
关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
《消法》第二条虽然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并没有明确“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界限是什么。该判决解释“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应综合消费者收入、消费预算、消费习惯、消费偏好、大众理解等以及平衡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利益来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用于商业用途就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此解释具有现实合理性。
关于经营者履行告知商品或交易信息义务的时间节点。《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是,对于经营者应当何时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一般消费惯例,对于即时消费,缔约和履约交付商品几乎同时进行,经营者应当在缔约和履约交付时及时告知消费者商品或交易信息;对于非即时消费,缔约和履约交付商品有一定时间差的消费来说,经营者应当何时告知消费者商品或交易信息呢?该判决认为经营者不仅应当在缔约时告知,还应当在履约交付时告知,此认定细化了经营者告知消费者商品或交易信息的时间节点涵盖履约阶段,对现实操作具有指导作用。
关于经营者未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或交易信息是否构成欺诈的判断。《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的构成应当符合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四是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四个要件中比较难判断的是前三个要件。该案判决就是从以上前三个要件分析入手,从经营者应当告知而未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实现、经营者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综合判断,分析到位,有理有据,实践中可做参考。
平等保护双方合法利益
●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林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厘清了《消法》的运用边界,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均受到平等保护。判决入法、入理、入情,详细而深刻地剖析清楚了其中的有关法律关系。一方面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有力保障,另一方面也避免消费者过度维权使企业经营困难,同时也就行业规则的运用进行了规制。
具体为:一是明确了对“生活消费需要”不应做狭义解释,即使所购商品非纯粹用于直接生活消费,也不能被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二是明确《消法》中有关欺诈的认定原则。欺诈的构成包括并不限于缔约阶段,信息的告知应当全面真实,以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为标准,以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为界,但应合理考虑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的实际后果;三是明确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赔偿,应考虑行业规则及经营者的告知程度。
此案的披露为维权社会共治提供了很好的教育范例。一方面消费者据此可以大胆维权,另一方面经营者也可据此规范自己的工作流程。同时,行业组织可以修订与消费相关的操作规则。
应告知的信息范围可商榷
●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凊
二审判决认定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的范围值得商榷。《消法》第二十条从商品自身的角度规定了商品信息为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但对于“等信息”如何判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判决厘清为: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针对其他一般信息未予涵盖。判决对此是法院自由裁量认定的,缺乏规定,值得商榷。
此外,鉴于对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认定没有统一细化的标准,证据又难以收集,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细化,以防止经营者利用“欺诈”难以认定的情形肆意“欺诈”消费者。
行规不得侵犯知情权
●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军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歧主要在于基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不同,从而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采用文义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车辆有过维修记录,就等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费者购买车辆就等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则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单凭文义解释并不足以产生唯一的解释结果,故继续对欺诈构成要件中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解释,认为并非是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维修信息录入和上传网站是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意图。
但二审判决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法律适用规则。行业规则不能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抵触。汽车销售前检测(PDI)行业规则规定的“修复率达到新车购买价5%以上才需告知消费者”于法无据,且与我国现行的《消法》相抵触。PDI行业规则应用于企业自律,不应以此对抗消费者的实体权利,也不能约束消费者的行为。
瑕疵告知不能适用缺陷告知的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没有告知产品瑕疵(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不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不构成欺诈。把缺陷告知混同为瑕疵告知。根据《消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发现缺陷拒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购买使用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而对于商品的瑕疵,《消法》第二十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款要求经营者真实、全面地将商品的瑕疵告知消费者。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与否的判断。瑕疵的告知是单独一层,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的告知不全面即构成了隐瞒,消费者在此情形下购买则受到了经营者欺诈。如果告知不真实,消费者在此情形下购买也受到了经营者欺诈,经营者将承担因欺诈而导致的“退一赔三”责任。
二是立法本意。《消法》立法本意为鼓励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假冒伪劣、欺诈行为作斗争,惩戒威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及考虑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举证能力的不平衡,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标准,应是经营者单方行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就构成《消法》的欺诈行为。《消法》中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标准不应高于民法中欺诈认定的标准。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法定性,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按照整件商品的价款。本案二审判决仅从“隐瞒更换窗帘”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酌定经销商赔偿消费者11万元,把车的“窗帘”局部从整车中肢解出来赔偿,于法无据。(本组稿件的律师观点由四川省消委会提供)